关于第74766872号“权识酒道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权识酒道馆 74766872

阅读:120862 2026-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立旃(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浩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4766872号“权识酒道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权识”在先商标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权、在先权益等,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

  申请人:立旃(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浩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74766872号“权识酒道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权识”在先商标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权、在先权益等,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权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356674、53343378、53336372、53326221、53321425、73468768、73467263、73466190、73463431、73463349、73463272、73461372、73459375、76458229、73457509、73452662、73451996、73450625、73449107、73449096、73449057、73448355、73447235、73445668、73444726、73492735、73490027、73489987、73486993、73486987、73486967、73485924、73485902、73484446、73483236、73482929、73480598、73480318、73479433、73474612、73474603、73473950、73472263、73472231、73470638号“权识”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领域的市场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权识”商标的存在,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名下已注册且在先使用的“权识”等系列商标进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或其他市场主体名下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2、申请人商标列表、版权证书;3、媒体报道;4、申请人关联企业权识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等;6、被申请人商标及抢注商标证据;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1、35、10、9、11、6、5、16、3、1、22、14、19、2、21、15、20、18、17、4、8、7、13、12、29、36、30、24、23、38、43、39、25、31、44、32、34、27、26、28、45、40、37类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十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决定对其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十九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利,该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以及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域名权等在先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权识酒道馆”,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及域名等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及域名等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及域名权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及域名权等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766872号“权识酒道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权识酒道馆 747668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7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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