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021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5021371

阅读:108904 2026-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田玉玉品牌视觉设计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213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00944号“新荣记XINRONGJI及图”商标、第37988402号图形商标、第17302559号…

  申请人:深圳田玉玉品牌视觉设计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213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00944号“新荣记XINRONGJI及图”商标、第37988402号图形商标、第17302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观感、细节元素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所属领域完全不同,核心业务无任何交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虚拟现实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021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50213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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