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静娴
委托代理人:河北恳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9296278号“澳南百龄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抄袭申请人在先“百龄坛/BALLANTINE S”品牌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中“澳南”已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澳洲南部”,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产地进行识别,从而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龄坛”品牌故事及获奖情况;
2、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
3、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百龄坛”产品的销售情况;
5、关于抄袭“BALLANTINE S/百龄坛”品牌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6、在先决定书;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转让公告;
8、广州卡兰特酒业有限公司、深圳百龄藤国际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结合了“澳大利亚”、“南澳”以及“百龄藤”三个关键词,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善意注册商标,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应作为本案审查的依据。四、被申请人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来自广东省,与“澳大利亚”、“南澳”并无任何明显联系,且争议商标中“澳南”与盛产葡萄酒而闻名于世的南澳地区名称几乎相同,用于葡萄酒等商品上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使用。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环节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威士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澳南百龄藤”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伏特加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