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大明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远钛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重庆恒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66644822号“恒舰大海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和作品名称权,属于恶意抢注情形。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对应的是4A景区,公众根据商标文字会产生产地及服务内容的误认,且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网络检索截图;2、作品登记证书。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原被申请人没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重庆恒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情报服务;市场营销研究;电话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定向市场营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后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5年7月20日转让予重庆远钛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回文,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地及服务内容产生误认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和作品名称权,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鉴于我国作品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所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大海道》作品的名称权利,我局认为,普通印刷体字母表现形式的作品名称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权利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首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该文字已为第35类所属行业领域的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的文字“恒舰大海道”使用在“市场情报服务”等指定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整体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五、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