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雷
被申请人:吴良玉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7日对第57592582号“果源良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24847号“良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驰名批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审定证书、宣传页、荣誉证书、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合法注册,符合《商标法》等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傍名牌或搭便车等恶意,亦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主创意名称,不存在模仿和抄袭驰名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列举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百度等搜索结果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谷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3年,我局曾在商标驰字〔2013〕393号文件中确认引证商标在第31类“植物种子”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谷(谷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