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晓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卫
申请人因第24214575号“战斗小队 Combat Squa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9136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昕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授权、产品贴牌采购协议及采购发票、销售出货单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7月22日至2024年07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2.计算机外围设备;3.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智能手机;2.头戴式耳机;3.照相机(摄影);4.测量器械和仪器;5.芯片(集成电路);6.眼镜;7.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行业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及证据,原注册人主张其通过授权许可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且基于过往三年疫情,原注册人具备不使用复审商标的社会环境,系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扫描件):
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2.产品贴牌采购协议、发票及查验结果、营业执照;
3.产品照片;
4.出货单、发票及查验结果。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U盘”商品不属于复审商品范围,且已有在先案例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在案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有第22779283号商标,与本案无关联,且两份相隔近一年的授权书,均出现内容错误,难谓巧合,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昕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1月10日解散,第二份授权书的签章时间为2023年12月18日,存在伪造可能。产品贴牌采购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但该协议的乙方成立时间为2024年6月7日,协议在乙方未成立时就已签发,存在后期制造可能,且该协议乙方不具备生产U盘商品的能力。出货单及发票的购买方均为个人,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快递记录、出售记录等相佐证。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决定、判决、商标信息、企业信息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注册人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5月13日。2025年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莆田市荔城区电云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6月7日注册。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莆田市荔城区电云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显示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中,原注册人关于因疫情原因其具备不使用复审商标的社会环境,系正当理由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对其主张我局不予认可。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情况,无法佐证商标的商业性使用,且两份授权书首段所显示的商标注册号与授权商标基本信息中所显示的注册号不同,内容矛盾。证据2产品贴牌采购协议系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作为甲方与乙方的莆田市荔城区电云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5月30日签订的,但根据查明事实2,莆田市荔城区电云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6月7日注册成立,即协议签订时,协议乙方尚未成立,但已加盖乙方公章,有违常理,且证据2整体指向商品的采购行为,无法佐证复审商品在市场流通领域的交易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据4出货单均仅加盖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章戳,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而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在案缺少标有复审商标并有双方签章的客观证据相佐证,故发票无法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注册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