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根文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79902753号“潜水太QS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2447801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跨类保护。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国内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与引证商标关联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转让公证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申请人认证证书;
5、申请人内部架构图、申请人公司及车间照片;
6、申请人商标流程信息、申请人国内外注册商标信息、商标许可材料;
7、产品及包装图片;
8、申请人商标行业排名材料;
9、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10、申请人产品销售网络覆盖图、产品销售柱状图;
11、销售合同及发票;
12、广告宣传协议及发票;
13、宣传推广照片;
14、申请人荣誉材料;
15、申请人专利证书;
16、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
17、相关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商标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2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冰箱、地漏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2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龙头把手、水龙头、散热器(供暖)、燃气冰箱、水冷却器、家用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地漏、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潜水太”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中的“潜水艇”及引证商标二、四、七的中文翻译“潜水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地漏、龙头把手、水龙头、散热器(供暖)、燃气冰箱、水冷却器、家用冰箱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阅读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地漏、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阅读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结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考量,本案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在地漏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虽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出明确的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地漏、龙头把手、水龙头、散热器(供暖)、燃气冰箱、水冷却器、家用冰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灯(曳光管)、阅读灯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