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汉艺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必清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75366126号“汉意HAN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04294号“汉艺HANYI”商标、第56695065号“汉艺HA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汉艺HANYI”商标在油烟机、燃气灶电气行业领域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汉艺HANYI”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京东企业服务业务销售合同、平面广告形象大使协议、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影视制作服务合同及收据、电商平台推广合同及收据、列车媒体发布合同及对应照片、推广服务合同;
3、宣传推广材料、广告视频;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8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消毒设备、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表现为由汉字及拼音组成的组合商标,汉字部分首字相同、拼音部分相同,且双方商标呼叫相同,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燃气炉、消毒设备、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壁炉(家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壁炉(家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燃气炉、消毒设备、电炊具、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暖器、壁炉(家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