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吾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8日对第79934599号“VIQ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通讯设备公司,在手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375109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261969号“IQ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519430号“VIV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258710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IQOO”商标的《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2、实际使用资料、联合合作及赞助情况;
3、销售及市场占有情况;
4、荣誉证书;
5、百度百科关于“IQOO”的介绍;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品加工;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药材加工;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食品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5年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英文“VIQOO”与引证商标一英文“IQOO”、引证商标二英文“IQOO”、引证商标三英文“VIVQ”、引证商标四英文“VIVO”相比较,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药材加工;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食品加工;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