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华冠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标管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36385号“勉益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66087号、第6754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同意删除“茶饮料”商品,请求申请商标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燕窝梨膏;糖蜜糖浆;蜂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产品包装、发票等证据。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勉益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