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燕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云之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64991号“燕姿尔雅YANZIERY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10192号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46698号、第15419204号、第9422774号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