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华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松花江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49437号“奥龍奇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23771号决定,于2025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7月3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中,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硅酸盐生物菌剂、大豆根瘤菌剂产品包装照片
2、大豆根瘤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银行票据
3、农用微生物菌剂国家标准文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8年1月13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菌种”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硅酸盐生物菌剂、大豆根瘤菌剂产品包装照片标示了复审商标。证据2合同、发票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销售了“奥龍奇康”大豆根瘤菌剂。综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1类“菌种”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农业用种子”商品与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菌种”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一并予以维持。
考虑到“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物;动物食品;玉米;小麦;豆饼(饲料);豆(未加工的)”商品与“菌种”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菌种”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植物种子;菌种;农业用种子”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物;动物食品;玉米;小麦;豆饼(饲料);豆(未加工的)”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