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素美人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甲会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7日对第74868466号“杜依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761788号、第70256772号、第70597014号、第70599676号、第70603148号及第70615370号“杜依妮–DUY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杜依妮”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相同行业的竞争者,明知申请人“杜依妮”商标,仍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此,申请人恳请贵局监督被申请人提供其真实、有效、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如若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申请人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五、本案申请人的“杜依妮”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提供的标识、品牌设计服务合同以及设计过程聊天截图;检测报告;作品登记证书;宣传材料;授权书;加工订单;销售合同;转账记录;门店照片;完税凭证;申请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以及域名登记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扩胸器(锻炼肌肉用);锻炼用扩胸器;健胸器;运动用护腰;运动用护肚;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胸;运动腰带;运动用护臂;运动用护面”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辅导(培训)”等服务、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第24类“内衣用织物”等商品、第42类“包装设计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致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杜依妮”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杜依妮”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