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泽萍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启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68136395号“DIR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DIOR”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申请人请求考虑引证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其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保护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当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DIOR”、“迪奥”品牌大事记;
2、中国主要城市“DIOR”、“迪奥”专柜列表及照片;
3、中国美容行业各大品牌媒体广告投入明细表;
4、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
5、“DIOR”、“迪奥”商标的宣传推广材料;
6、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DIOR”、“迪奥”商标及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7、国家图书馆关于“DIOR”、“迪奥”品牌的检索资料;
8、“DIOR”、“迪奥”产品销售资料;
9、“DIOR”、“迪奥”产品在中国市场所获奖项简介;
10、申请人“DIOR”、“迪奥”品牌产品进口至中国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11、申请人“DIOR”、“迪奥”化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凭证;
12、关于认定“DIOR”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裁定书;
13、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在其他案件中提交的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未对引证商标进行抄袭,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达到知名甚至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未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损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如被无效将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委托加工协议;产品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唇膏;化妆品;淡香水;增白霜;化妆笔;洗面奶;美容面膜;粉底液;妆前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发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7]第00000730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迪奥”、“DIOR”商标在第3类在香水、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DIRC”构成,与引证商标“DIOR”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DIOR”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其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仅列明法条,并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