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377968号“Y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YO+ 82377968

阅读:40259 2026-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欢欢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77968号“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49212号“牛YO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广告宣传;广告;商业…

  申请人:马欢欢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77968号“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49212号“牛YO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广告宣传;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816770号“YO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66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其在“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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