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禹成餐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进同城(涿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98633号“YUCHENG77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380468号“糖十一 777”商标、第13007963号“铁钸钐 TEPSHINE及图”商标、第13008112号“锦钟兆及图”商标、第15525630号“雨橙YUCHENG”商标、第17640711号“羽骋YUCHENG”商标、第19327871号“渝城YUCHENG”商标、第19007296号“宇成YUCHENG”商标、第41977198号“预承YUCHENG”商标、第50051817号“誉呈YUCHENG”商标、第69980348号“彧丞YUCHENG”商标、第70790578号“与诚YUCHENG”商标、第9635890号“YUHENG”商标、第62117330号“YU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无效状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已被吊销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前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三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再者,商标所有人主体资格灭失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