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锡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34762号“小湘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79161号“小湘厨热炒”商标、第83480157号“小湘厨木桶饭”商标、第84231871号“小湘厨家庭厨房”商标、第84236351号“小湘厨自选简餐”商标、第84253941号“小湘厨社区厨房”商标、第84258315号“小湘厨现炒简餐”商标、第75615689号“湘 湘厨XIANGCHU及图”商标、第22396847号“小乡厨”商标、第51887737号“小湘厨嫂”商标、第79923247号“小粤湘厨”商标、第41092701号“小隐湘厨”商标、第75618300号“湘厨脆皮烤鱼及图”商标、第52839064号“湘厨鲜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八、十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3、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