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小伙当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对第53013851号“汤总农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98337号“小汤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产生了巨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装潢、地图、发票等使用材料;
2、有关加盟信息;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4、相关案例裁决及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三、被申请人在注销个体工商户后一直以其他企业进行经营。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例裁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申请该争议商标时营业执照有效,不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