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婧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知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富立叶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6665676号“傅立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174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查,在韩婧委托内蒙古北知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5日向我局提出的撤三案件(申请号为20240000116525注册号为3579357)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在本案中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微处理机;2.集成电路卡;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4.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手提电话;2.水表;3.测量仪器;4.测量装置;5.电子防盗装置;6.气量计(计量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第3579357号“傅立叶”商标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如下(电子扫描件):
1、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
2、“傅立叶”产品彩页、包装、产品技术规格参数表;
3、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4、“傅立叶”产品生产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5、产品的软件著作权和专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2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微处理机;手提电话;水表;测量仪器;测量装置;电子防盗装置;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气量计(计量仪器)”商品上,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07月0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提起撤销注册商标申请。
2、被申请人除复审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第7397066号、第80983310号“富立叶”、第7397046号、第82070686号“CILICO”等其他商标。
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1.微处理机;2.集成电路卡;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4.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并且体现的是“富立叶”“CILICO”。证据2为单方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投入市场流通情况难以确定。证据4中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是被申请人从事生产的中间环节,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进入流通环节。证据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发明名称均与“富立叶”有关,与证据3中销售合同中的商标不一致,鉴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强于销售合同,且被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拥有其他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之间具有唯一对应性,亦难以认定系指向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复审商品的销售。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微处理机;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使用证据,其在第3579357号“傅立叶”商标撤销案件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对本案审理结果及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另案证据不再组织证据交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微处理机;集成电路卡;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