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踏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磐哒知识产权代理(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04496号“TA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64997号“TALENT”商标、第5936328号“TALENT;2”商标、第10394217号“TALENT TELEVISION&FILM”商标、第12271604号“TALENT”商标、第26895928号“唐德 TALENT TALENT TELEVISION&FILM CO.,LTD”商标、第79263736号“TAEINT”商标、第17754935号“焖锅达人 时尚焖锅 TABENT HOT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五、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四、六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