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茂名市三角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6日对第13827803号“金山角JINSHAN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经过连续几十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1966年获准注册第53237号“三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后陆续注册了第1792324号“三角”商标、第653987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含有“三角”文字,且注册了“金三角”系列商标,其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曾侵害知名家电企业商标被起诉和行政处罚,其具有一贯攀附知名家电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2010-2013年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引证商标受保护裁定、引证商标知名度情况、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资料、维权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被行政处罚的记录和被起诉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炒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烤箱;电炊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22]第0000252902号关于第11899367号“YEZHICONG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3]第307936号关于第11756846号“云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行政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电饭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本身立法意图是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即从保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及消费者权益出发,有可能利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知名度,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其保护范围已及于与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相同及不相类似的商品,对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则更在其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电饭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金山角JINSHANJIA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角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灶;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电炉;电子消毒碗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含有“三角”文字,且注册了“金山角JINSHANJIAO及图”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地理位置相近,应对申请人及其“三角”系列商标知晓,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导公众,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鉴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行为,故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并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二、三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无需作出认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