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浩川
委托代理人:重庆灵动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1日对第37111046号“渝川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川娃子”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建立起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第30类第28362433号“川娃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完全符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对申请人“川娃子”商标予以认定并给予扩大保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9762号“川娃子CHUANWAZI及图”商标、第10326525号“川娃子”商标、第29类第20957918号“唐记川娃子”商标、第30类第20957918号“唐记川娃子”商标、第29类第22437152号“川娃子”商标、第30类第22437152号“川娃子”商标、第29类第28362433号“川娃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作为四川地区的食品领域的经营者,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川娃子”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也必然导致消费者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故,被申请人肯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销售宣传图片;
2、形象代言人合同;
3、品牌设计相关材料;
4、参展材料;
5、宣传推广材料;
6、所获荣誉;
7、授权材料、销售证据等;
8、在先案例、维权材料;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中,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处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并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及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无商业往来,也不知晓申请人的商标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使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宣传材料、相关合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称:被申请人所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近似。在重庆地域内“渝”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不具备唯一指向性,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第29类及第30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第40495227号“川娃子”商标、第59173561号“川娃子”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至2025年04月21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达到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