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克雷斯丹尼(广东)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传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43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385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38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合同清单、购销合同、销售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10月08日至2024年10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太阳镜”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擦眼镜布;2.太阳镜;3.眼镜;4.眼镜盒;5.眼镜架;6.眼镜框;7.眼镜链;8.隐形眼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靴;2.电暖衣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华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被授权人诚益光学(厦门)有限公司与舒达迈眼镜(厦门)有限公司的《合同清单》、产品图片、电子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3、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被授权人广州市天河润承科技服务部企业信用信息;
4、被授权人广州市天河润承科技服务部与陆海兰签订的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签收单、产品图片;
5、被授权人广州市天河润承科技服务部与黄维洋签订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转账凭证、签收单、电子发票、产品图片;
6、克雷斯丹尼特惠商城有赞平台销售截图及产品图片;
7、克雷斯丹尼部分终端店铺明细、部分线下店铺现场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该证据包含在前述撤销复审程序证据之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华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12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市华域商贸有限公司许可诚益光学(厦门)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证据2合同清单显示,诚益光学(厦门)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舒达迈眼镜(厦门)有限公司销售了“眼镜”等商品,合同图片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有电子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天河润承科技服务部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间自2023年10月27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证据5购销合同显示,广州市天河润承科技服务部在指定期间内向黄维洋销售了“太阳眼镜”商品,合同和合同附件的产品图片中体现有复审商标标识,有电子发票佐证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相关销售证明和证据7有赞平台销售截图,在案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眼镜;太阳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眼镜;太阳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眼镜链”等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