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恩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跨域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64930190号“ViDABA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VIDDA”、“VIDAA”品牌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591605A号“Vidda”商标、第16884192号“VIDAA”商标、第17098152号“VIDAA”商标、第12247259号“VIDAA TV”商标、第35959672号“VIDAA TI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
1、关联关系证明、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2、“Vidda”、“VIDAA”互联网电视百度百科页面信息;
3、申请人品牌简介、品牌手册、换新方案、所获荣誉材料、相关认证材料;
4、申请人品牌相关宣传报道、广告合同、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名称构成、寓意来源均基于被申请人自身业务需求与行业实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恶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无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材料):欧盟商标注册证、门店图片、产品图片、网店销售截图、评价、销售合同、发票、“vida”、“bay”的含义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7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计算机硬件;交互式触屏终端;数字标牌;麦克风;拾音器;扬声器喇叭;数码摄像头;电视电脑一体机;显示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用于不同的商业场景,在商标标识存在区别的前提下,一般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