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安部第三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59733号“公三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79580号“图形”商标、第14137373号“图形”商标、第1767145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34200号“ANOC”商标、国际注册第1644958号“图形”商标、第12326932号“中气电力装备 ZHONG QI ELECTRIC EOUIPMENT GAOUPCO.LTD”商标、第12326811号“中气电力装备 ZHONG QI ELECTRIC EOUIPMENT GAOUPCO.LTD”商标、第18922478号“图形”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