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佼佼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88884号“谢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9888号“谢氏茗茶行”商标、第66823017号“谢氏缘”商标、第11004609号“谢及图”商标、第81994581号“谢氏 老金口”商标、第85688070号“谢氏瑶方”商标、第57378279号“谢氏宏业”商标、第72653709号“谢氏飘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同时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其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无论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