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雀儿喜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贝达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6日对第77439496号“mis Tesor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536141号“almy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IS TESOROS”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明显知晓,仍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的“MIS TESOROS”品牌的出口证据及汇款凭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5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定的注意力能够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MIS TESOROS”商标的出口证据及汇款凭证中大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的商标为“Tesoros”,生产单位为申请人,涉及的商品为婴儿用纸尿裤,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Tesoros”标识在婴儿用纸尿裤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争议商标“mis Tesoros”与申请人使用在先的“Tesoros”标识文字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棉条;婴儿尿裤;消毒纸巾;卫生巾;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卫生护垫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婴儿用纸尿裤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本案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在医用营养品;医用棉签;宠物尿布商品上使用“Tesoros”标识,故不应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抢先注册。综上,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四条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明确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棉签;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