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039064号“好渔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渔达 81039064

阅读:127913 2026-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新疆 委托代理人:欣科睿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39064号“好渔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66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1类“新鲜水果…

  申请人:黄新疆

  委托代理人:欣科睿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39064号“好渔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66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被撤销其在“活动物;活家禽;活鱼;虾(活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在“鲜水果;新鲜蔬菜;谷(谷类);植物;谷种;酿酒麦芽”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活动物”等其余复审商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039064号“好渔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渔达 810390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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