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纪冬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56285143号“哈特黛鼠 HATEDAI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 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背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旅行包;运动包;行李箱;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旅行包;运动包;行李箱;包”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仿皮革;伞”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另,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旅行包;运动包;行李箱;包”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仿皮革;伞”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伞”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旅行包;运动包;行李箱;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仿皮革;伞”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