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805978号“安特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特高 73805978

阅读:117145 2026-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安域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73805978号“安特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630241号“安特固”商标、第4615282号“ALT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安域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7日对第73805978号“安特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630241号“安特固”商标、第4615282号“ALTE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品牌存在,仍重复申请注册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一系列“安特高”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手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材料、审计报告、相关报道、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维权材料、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密封管道用胶带;管道胶带;干壁接缝胶带;地毯接缝胶带;橡胶绳和橡胶带;电绝缘胶布;绝缘胶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绝缘胶布;绝缘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其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电绝缘胶布;绝缘胶带”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绝缘胶布;绝缘胶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805978号“安特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特高 738059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0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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