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莞城光伟刀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熠品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121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主观臆造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24481号“豪使HAO 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420088号“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8890号“LEXUS 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设计说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或显著识别部分“L及图”在构成元素、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