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罗安德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未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41750号“SANTASTIC!201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合法进行产品延伸申请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788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围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童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帽、童装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年份或企业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