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吉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84874号“三十度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9731号“叁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面条,茶,糕点,谷类制品,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蜂蜜,咖啡,糖”等商品项上,并未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内容等特点,其有自身显著特征,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茶饮料;比萨饼;寿司;冰淇淋;冰砖;食用芳香剂;蛋糕;饼干”商品上,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现为“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上述撤销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三十度北”,其作为商标使用在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