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RASSERIE LICORNE SASU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47207号“LICOR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76988号“独角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425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的信息、在先判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LICORNE”可译为“独角兽”,与引证商标一“独角兽”在含义上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