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华维激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质创新科技(沈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31503号“HUAWEI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质是对自身字号的英文化表达,具有明确的权利来源,与引证商标“华为”无任何关联。申请商标主要应用于大型切割设备中,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设备存在显著差别,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2844号“HUAWEI及图”商标、第20233038号“HUAWEI”商标、第21663494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21663559A号“HUAWEI”商标、第7518114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518115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518116号“HUAWEI及图”商标、第8410279号“HUAWEI及图”商标、第8434648号“HUAWEI及图”商标、第8434651号“HUAWEI及图”商标、第7076403号“HUAWEI及图”商标、第30776865号“HUAWEI”商标、第32025905号“HUAWEI及图”商标、第33344233A号“HUAWEI”商标、第45681410A号“HUAWEI”商标、第46883706号“HUAWEI”商标、第53712719号“HUAWEI”商标、第67233912号“HUAWEI及图”商标、第4641033号“HUAWEI”商标、第4641168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委托报关协议、申请人托运货物单、外销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网页链接截图、广交会展会图片、展会海报实物图、宣传册实物图、名片、图文设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HUAWEI SMART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工业机器人;电焊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液压机;电焊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