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柏若品牌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73678号“BONS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06416号“BONSOL”商标、第32702259号“BONROY”商标、第13612223号“硕邦 SOY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椰蓉;烹饪用杏仁浆;烹饪用蔬菜汁;烹饪用米浆;烹饪用果汁;奶;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其作为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不具备任何特定的字典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三申请书、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字典查询“BONSOY”结果、在先“BONSOY”商标注册情况、相关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椰蓉;烹饪用杏仁浆;烹饪用蔬菜汁;烹饪用米浆;烹饪用果汁;奶;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的复审请求,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排序、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牛奶为主的饮料;椰浆;以椰浆为主的饮料;豆奶;豆浆;豆奶(牛奶替代品);豆浆饮料;杏仁浆;以杏仁浆为主的饮料;燕麦浆;米浆;牛奶替代品;酸奶饮料;酸奶制饮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以牛奶为主的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其最终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