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熠文化发展(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52208号“金牌讲师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472085号商标、第84368279号商标、第19423359A号商标、第5448934号商标、第5668609号商标、第10420939号商标、第16505208号商标、第17978253号商标、第18694966号商标、第19711193号商标、第26566597号商标、第26988888号商标、第37501553号商标、第37732117号商标、第37863880号商标、第39687809号商标、第41188014号商标、第853469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八正处于待审状态,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八在商标注册申请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复审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