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叁拾柒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19464号“3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15199号商标、第68716173号商标、第39416864号商标、第31980783号商标、第45636310号商标、第44456905号商标、第12165089号商标、第82429141号商标、第351012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所有人所在地域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37℃”,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申请人关于地域差异不致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37℃及图”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