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鄢陵腊梅园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58250号“良田格兰特 GRA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35487号商标、第46757044号商标、第8633240号商标、第9815771号商标、第9815772号商标、第4779922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21346号商标、第33405711号商标、第197426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营养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