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贝特层压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20309号“阿倍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9980号“阿贝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商品为木地板;贴面板;石膏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拼花木地板与木地板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大理石;建筑用混凝土墙;陶瓷墙砖;塑料砖;非金属地板砖;陶瓷纤维棉、毡;制煤砖用黏合料以外的拼花木地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理石;建筑用混凝土墙;陶瓷墙砖;塑料砖;非金属地板砖;陶瓷纤维棉、毡;制煤砖用黏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制煤砖用黏合料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大理石;建筑用混凝土墙;陶瓷墙砖;塑料砖;非金属地板砖;陶瓷纤维棉、毡;制煤砖用黏合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