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47305号“方大集团 FANGDA GROUP 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9948号“大方”商标、第34004324号“FANGDA F及图”商标、第14787848号“大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服务为商品包装;车辆租运;汽车出租;贮藏;货栈;给水业;配电业;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送报;管道运输服务,引证商标二经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服务为停车场服务;车库出租;停车位出租;配电;能源分配;邮购货物的递送;管道运输;仓库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三经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服务为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汽车出租;司机服务;停车场服务;仓库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分别在显著识别部分中文文字、字母组合、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运输与管道运输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运输一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除上述运输以外的运送乘客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运送乘客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运送乘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有效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