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楷滨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73950547号“完美拉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949815号“完美”商标、第27673480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30774903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18614366号“完美芦荟胶及图”商标、第46549227号“完美启卓”商标、第46569465号“完美悦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86414号“完美 PERFECT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及已达事实驰名状态的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相关案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摹仿知名品牌的相关信息;相关介绍;荣誉;相关证书、报道;社会责任报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证明;价值评价;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推荐文件;相关国图检索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4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完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