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友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三洋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2日对第73891638号“SANYO YUNO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24482号“SANYO YUSOKI”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24481号“SANYO YUSOKI及图”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443493号“SANYO YUSOKI”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24482号“SANYO YUSOKI”商标(第3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24482号“SANYO YUSOKI”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224482号“SANYO YUSOKI”商标(第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24482号“SANYO YUSOKI”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224482号“SANYO YUSOKI”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224481号“SANYO YUSOKI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224481号“SANYO YUSOKI及图”商标(第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224481号“SANYO YUSOKI及图”商标(第4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224481号“SANYO YUSOKI及图”商标(第37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224481号“SANYO YUSOKI及图”商标(第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SANYO YUSOKI”作为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电梯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辽宁省沈阳市,且双方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SANYO YUSOKI”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电梯行业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三洋 SANYO”、“SANYO YUSOKI”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9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荣誉证书照片、企业实景照片、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册等材料;
2、产品采购合同书及发票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及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提出异议,我局于2025年3月19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5年4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5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上,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等服务上,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5年4月2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等商品,第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等商品,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等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SANYO YUSOKI”商标主要使用的电梯、电梯安装等商品或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SANYO YUSOKI”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将“三洋 SANYO”、“SANYO YUSOKI”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SANYO YUSOKI”商标或者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SANYO YUNOKI”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9件商标,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