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昌江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341528号《关于第83651778号“瑞忻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6)京73行初2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5909682号“瑞馨康”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于2025年5月2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第75948633号“瑞鑫康”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于2025年8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转让、正处于转让审查阶段,或者存在授权使用等在市场上流通的情形。因此,对于未在市场流通的引证商标一、二而言,其不会再与申请商标相混淆,二者不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