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吉祥建材国际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禾信知识产权服务(石家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09723号“吉祥集團 AUSPICIOUS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3750号商标、第51741633号商标、第376070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无实质性差异,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场地照片、公司简介、宗旨、组织架构、车间生产设备、精品工程、系列产品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吉祥”,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与引证商标三在含义上相近,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吉祥集團”(團为团的繁体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