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事达光电(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861178号“宜事达EASDAR”商标(第12类、第35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3499号“EA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36732号“EA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20789号“EA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19139755号“宜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95034号“东方之子EA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135336号“EASTAR GAME MANUFACTU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相关资质证明、荣誉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
第12类: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EASDA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EASTAR”在呼叫发音、字母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用气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5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宜事达”与引证商标四“宜事达”相同,英文部分“EASDAR”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部分“EASTAR”在呼叫发音、字母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