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24896号“药膳牦牛肉骨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药膳牦牛肉骨汤 86824896

阅读:181010 2026-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海辽康农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24896号“药膳牦牛肉骨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对商品原料、制作理念的描述,可与指定商品的真实属性保持一致,属于对商品特点的客观表述,不存在与商品真实属性不符的…

  申请人:青海辽康农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24896号“药膳牦牛肉骨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对商品原料、制作理念的描述,可与指定商品的真实属性保持一致,属于对商品特点的客观表述,不存在与商品真实属性不符的误导性内容,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欺骗性误认。申请商标并非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能够被相关公众清晰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极强显著性。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药膳牦牛肉骨汤”构成,使用在指定的牛骨汤、肉罐头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824896号“药膳牦牛肉骨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药膳牦牛肉骨汤 8682489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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