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潍坊瑞光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创知识产权服务(德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93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制化妆品用颜色分散剂”商品上的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87750号“广润泽 GUANGRUN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63035号“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将不会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纺织工业用上浆料;纺织品上光化学品;织物用防污化学品;纺织工业用漂洗剂;纺织品防水化学品;纺织品浸渍化学品;纺织工业用润湿剂;染料助剂;固色剂;印染用扩散剂;印染用太古油;印染用渗透剂;增白剂;匀染剂;柔软剂;防皱剂;印染用整理剂;纤维润滑剂;纺织品制造用乳化剂;皮革翻新用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用化学制品;皮革浸渍化学品;上浆剂;鞣酸;鞣料(鞣革剂);鞣革物;工业用黏合剂;粘贴海报用黏合剂;鞋用黏合剂;皮革黏合剂;铸造用黏合物质;建筑业用黏合剂;制家具用黏合剂”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染色用浸湿剂;皮革浸渍化学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工业用树胶(粘合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制化妆品用颜色分散剂”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制化妆品用颜色分散剂”商品项目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化妆品用颜色分散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