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亮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637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15763号图形商标、第5451432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元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相比较,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公告牌;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商品电子标签;电子芯片;考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