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古拉洛吉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袁红亮
委托代理人:四川光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3日对第74689792号“Larder & V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arder & Vine”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厨房用具;锅;炊具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Larder & Vine”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Larder & Vine”商标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地、来源等产生误认,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Larder & Vine”商标,可见其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明显,并且其除了摹仿申请人品牌外,还恶意摹仿了其他餐饮及厨具品牌,并非出于实际经营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被申请人涉嫌使用虚假地址、虚假身份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官网截图、简介、产品图鉴、消费者评价;2、“Larder & Vine”品牌销售页面;3、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4、“Larder & Vine”品牌产品生产事宜的沟通记录;5、品牌授权书、外销合同、发票、出口报关单;6、生产声明及包装材料照片;7、产品订单及照片;8、品牌简介;9、宣传推广材料;10、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证;1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武安市阳邑袁红亮百货店企业信息页面、被申请人产品销售信息、相关品牌简介及产品销售页面;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并未引证其他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制的范畴。争议商标对于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产地、来源等并无描述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未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攀附恶意,也未在商标申请过程中提交虚假文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网站访问页面、释义、相关公司工商信息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在先决定书、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检验报告、商标许可授权书、产品加工及销售材料、报关单位备案证明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涉嫌使用虚假地址和身份证明注册商标,并抢注多个知名餐饮、厨具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利用供应链关联明知申请人品牌信息及在先商标并恶意抢注,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铁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4月20日。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在第6、8、9、11、21、35等多个类别上围绕申请人“Larder & Vine”商标进行的注册,以及与国外他人“GASTROTOOLS”、“萨拉伯尔”、“SORABOL”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灯、电铁锅等商品上使用了“Larder & Vine”商标, 并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具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授权石家庄萨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独家生产带有“Larder & Vine”商标的铸铁炊具,并将“Larder & Vine”牌锅具由国内出口至美国。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对“Larder & Vine”商标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进行了登记注册,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上述标识享有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Larder & Vine”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80余件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Larder & Vine”商标相同的标识,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国外他人“GASTROTOOLS”、“萨拉伯尔”、“SORABOL”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明确指出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